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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林岗与杨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岗,杨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29号原告王林岗,男,生于1990年4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杨雪琴,女,生于1981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王林岗与被告杨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朋友黄保卫因事向原告借现金计人民币18500元,并承诺借款后分期在每月20日还款直到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杨雪琴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借款人黄保卫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主动还款,反倒本人手机关机,迄今杳无音讯。从而使原告陷入无奈境地,现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借款人黄保卫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到2015年9月14日,黄保卫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之后,将原借条收回,另行向原告出具了185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黄保卫,担保人杨雪琴;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黄保卫催要时,借款人黄保卫躲而不见,原告又向担保人杨雪琴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黄保卫以及被告杨雪琴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被告杨雪琴在借款人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担保责任,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其可向债务人黄保卫追偿。但被告并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书面约定,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岗借款18500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武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