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MV53**微型货车从肇东市窜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三委23号楼6门附近,使用钳子等工具将李某某所有的银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超威牌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532元,赃物未追回。2、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MV53**微型货车从肇东市窜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三委22号楼4门附近,使用钳子等工具将周某某所有的紫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金超威牌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40元,赃物未追回。3、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MV53**微型货车从肇东市窜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三委21号楼2门附近,将董某某所有的红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拖至大庆石化第五小学附近的小路上,使用钳子等工具将该车上的6块小洋牌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780元,赃物未追回。4、2015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MV53**微型货车从肇东市窜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三委1号楼2门附近,将江某某所有的灰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拖至大庆石化第五小学附近的小路上,使用钳子等工具将该车上6块祥冠王牌电瓶及一台优耐特牌电机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4410元,赃物未追回。5、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MV53**微型货车从肇东市窜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三委14号楼2门附近,将邵某所有的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拖至大庆石化第五小学附近的小路上,使用钳子等工具将该车上6块雷克牌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4116元。该电动三轮车被丢弃在路边。该被盗电瓶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6、2015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MV53**微型货车从肇东市窜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二委25号楼3门附近,使用微型货车将张某某的红色易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198元。当行驶至卧里屯1号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加力钳各一把依法予以扣押。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盗窃6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6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江某某、邵某、张某某的陈述、丢失报告、收据六张、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钳子、加力钳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未返还的违法所得电瓶按作价价值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