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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海洪与梁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洪,梁占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585号原告:王海洪,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梁占全,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原告王海洪诉被告梁占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洪、被告梁占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梁占全驾驶吉ANZ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宝塔街生殖保健医院对面与原告驾驶的吉A656**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修车期间无法营运,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400元、车损600元。被告梁占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意见,误工费不合理,没有误工费,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3时20分,被告梁占全驾驶车牌号为吉ANZ3**号普通摩托车,沿农安宝塔街行驶至生殖保健医院对面路段时,与王海洪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656**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占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洪无责任。梁占全驾驶的吉ANZ3**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海洪驾驶的吉A656**号小型轿车为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明细、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占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梁占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洪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梁占全应对原告王海洪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占全驾驶的吉ANZ3**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占全赔偿。因本案中王海洪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应保护其营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修理费600元;2、车的营运损失400元。以上合计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洪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二、被告梁占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5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梁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