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黄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D单元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夏治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曙光,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6号。负责人: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曙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远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曙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晚20时30分,被告黄曙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比亚迪牌小汽车在武昌区公正路将夏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凯迪拉克牌小汽车相撞,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黄曙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霏无责任。鄂A×××××的比亚迪牌小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产生12,084元的维修费用,3月14日原告4S店通知夏霏与被告,车辆已维修好,可付款取车。但被告没有前往4S店交款,夏霏应工作需要用车,只好垫付11,000元维修款将车取出。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产生了折旧损失、交通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所以夏霏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夏霏垫付的维修款及交通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从事发日至今,已两月有余,被告拖延时间之长,态度之恶劣,可见一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曙光赔偿原告车辆维护费用人民币11,000元;2、被告黄曙光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被告黄曙光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元;4、被告黄曙光赔偿原告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分为内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黄曙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一、在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属实、车辆合法驾驶和相应驾驶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二、针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折旧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缺乏依据,且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曙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曙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修理费收据及POS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11000元修理费。证据三,汽车修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具体维修清单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12084元的维修费用,原告垫付了11000元,其余由黄曙光垫付。证据四,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黄曙光的车辆及驾驶情况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曙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黄曙光的投保情况,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证据二,车辆查询情况,证明黄曙光逾期未年检,我公司商业险拒赔。证据三,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逾期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且该条款已加粗,我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逾期未年检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需要特别说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收据认为没有单位加盖公章,对其支付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对证据三的定损事实、清单和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支付事实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从证据五现有的证据来看,该车辆如果在年检有效期内的话,我方同意理赔,但如果超出年检有效期,我方拒赔,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理赔。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的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院应作出对原告方有利的解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同证据二的意见。被告黄曙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8时30分,被告黄曙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段时,与驾驶人夏霏驾驶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夏霏无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定损金额为12,384元,扣除残值300元后为12,084元,该车辆在武汉康顺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2,084元,此款原告支付11,000元,其余均由被告黄曙光支付。另查明,被告黄曙光所驾驶鄂A×××××号的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曙光的车辆未行车辆年检。因本案被告黄曙光系公告送达,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黄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夏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车辆维修费9,000元(11,000元-2,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黄曙光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行年检,故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处字体已进行了加粗加黑,并且在投保人声明处也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被告黄曙光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反驳上述证据的权利,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故就商业险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就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的9,000元损失由被告黄曙光承担。被告黄曙光可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的折旧损失、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黄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亿林长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黄曙光承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袁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