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由于被告一直有赌博行为,婚后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不但不思悔改,还发展为赌博、嗜酒等恶习,酒后还经常施以威胁、殴打等暴力方式侵犯原告以及其子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导致子女无法在正常家庭生活中成长,学习成绩也受到严重影响,有家不敢归。原告不堪被告整天无理打骂和出于对子女的保护,自2006年10月份,原告搬离与被告在××的居住地,被告也从2007年4月份搬回××村老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已达七年之久。虽然原、被告已分居,但被告还是常骚扰原告和子女的正常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梁某甲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由于被告有嗜酒等不良习惯,酒后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影响了夫妻及子女的感情。2006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与子女一直住在高要,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仍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的儿子梁某丙向本院提交书信,写明因父亲梁某甲经常喝酒给其家人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因有嗜酒的不良习惯,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仍然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请求在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跟随母亲刘某一起生活,且原告也起诉要求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因此,原告起诉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梁某丙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离婚后,被告梁某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刘某承担。三、被告梁某甲有探视儿子梁某丙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