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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溧阳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台港路锦绣菜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史国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旧县新材料工业园集中区16号。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溧阳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因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双方发出了《催交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述规定期限已满,双方仍均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溧阳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