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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何钦培,陈剑均,柯剑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剑均,柯剑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7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新,系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剑均,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5日解除。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5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日解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柯剑超,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3月27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陈剑均伙同李友旭(另案处理)携带柯剑超提供的液压钳来到茂名市茂南区官山北中区坡咀园村附近住宅区23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金沙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K×××××,车辆识别码为LX6TJ35A6E1741596,发动机号为E1741596)。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剑均、柯剑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4000元,数额较大;2、被盗摩托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3、陈剑均、柯剑超是累犯;4、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何某、陈剑均、柯剑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该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何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何某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父亲已达七十岁,瘫痪在床已十年,两个孩子年幼,妻子无固定职业,家境十分贫困。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陈剑均伙同李友旭(另案处理)携带由柯剑超提供的液压钳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官山北中区坡咀园村附近住宅区23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金沙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K×××××,车辆识别码为LX6TJ35A6E1741596,发动机号为E1741596)。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民警在陈剑均的家中扣押到车牌号码为粤K×××××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在何某的出租屋内扣押到作案工具铁质7型撬棒一把、黑色尖嘴钳一把、黑色液压钳一把(未随案移送)。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陈剑均的家中将陈剑均抓获,陈剑均交代伙同被告人何某等人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街一个游戏机室内将何某抓获。再查明,被告人陈剑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2月3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柯剑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3月27日刑满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指认照片、粤K×××××摩托车资料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公南行罚决字(2015)03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劳字(2009)第9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粤东劳字第20100359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穗劳字(2011)第0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穗东教解字第00056676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茂看字(2014)37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09)茂南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2012)粤高监释字第637号释放证明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茂看字(2014)2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陈剑均的供述、被告人柯剑超的供述、茂价鉴字(2015)103号涉案摩托车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剑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柯剑超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茂公新(刑)勘(2015)K440999180400201508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二张、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对其三人均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陈剑均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剑超为何某、陈剑均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作案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均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民警抓捕同案犯何某,系立功,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均、柯剑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三人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缴的粤K×××××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没有造成罗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陈剑均、柯剑超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铁质7型撬棒一把、黑色尖嘴钳一把、黑色液压钳一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何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与何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剑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柯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已扣缴的作案工具铁质7型撬棒一把、黑色尖嘴钳一把、黑色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