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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黄宋化、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黄宋化,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刘显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显东,教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宋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地址: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西段南侧(阳光名邸第B3栋104号-109号)。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显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黄宋化、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刘显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诗婷担任记录。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显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黄宋化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建平,被告刘显艺的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黄宋化、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代表人李刚、被告刘显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5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显艺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搭载刘显华、刘某甲、刘某乙、谢宗艳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71KM+200M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青浩升驾驶的桂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时,适有与对向车由被告黄宋化驾驶的桂F×××××重型仓棚式会车,造成三车发生刮碰,桂F×××××小型面包车司机刘显艺、乘员刘显华、刘某甲、刘某乙、谢宗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先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由于病情严重,原告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宋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显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华、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桂F×××××重型仓棚式货车投有强制险,保单号为8031451488201500278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轮椅车共计131974.06元;2、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38.24元,二项合计136812.3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公交认字(2015)第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2、保险单,桂F×××××购买保险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据书、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天数、加强营养、全休的事实;4、住院发票,证明住院发生的费用;5、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购买轮椅事实;6、交通费,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交通费事实;7、住宿费,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发生的住宿费事实。被告黄宋化辩称,一、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宋化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宋化所要负责为20%左右。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确定,被告承担的份额不超过30%。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有相应的证据才能获得赔偿。被告黄宋化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辩称,一、在(2015)宁民初字第979号案件中,本公司已经给付刘显艺交强险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本公司不予赔付;二、刘某乙的护理费发票上写的是3天,所以本公司认为按3天计算;三、交通费的发票不能证明事故的关联性;四、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显艺辩称,一、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被告刘显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被告黄宋化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黄宋化与被告刘显艺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参考,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三、原告只有提供相应证据才能获得赔偿。被告刘显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宋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6、7有异议,认为:证据3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6、7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护理费应为3天,证据6、7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刘显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无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能证实住宿及交通费产生的事实,证明力小,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显艺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搭载刘显华、刘某甲、刘某乙、谢宗艳)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71KM+200M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青浩升驾驶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桂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时,适有与对向车由被告黄宋化驾驶的桂F×××××重型仓棚式会车,造成三车发生刮碰,桂F×××××小型面包车司机刘显艺、乘员刘显华、刘某甲、刘某乙、谢宗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8月14日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顶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右股骨下段骨折;5、双侧眼眶骨骨折;6、鼻骨骨折。2015年8月16日原告出院,医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4974.98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刘某甲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珍断为:1、右侧额部硬莫外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10610.7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原告刘某乙于2015年8月14日入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070.78元。2015年9月22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宋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显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华、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桂F×××××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显艺。桂F×××××重型仓棚式货车车所有人为黄宋化。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80314514882015002783,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因受伤计算方法:1、医疗费:115356.71元;3、护理费:74.17元/天×24=1780.08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3天=2300元;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2000元;6、轮椅车费676元;小计:122912.79元二、原告刘某乙因受伤计算方法:1、医疗费:2070.78元;2、护理费:74.17元/天×4天=296.68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4天=400元;小计:2767.46元。以上合计12568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是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宋化、刘显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是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F×××××重型仓棚式货车已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损失。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额4740元(此款与另一案件为同一保险赔偿额按受伤后果分配取得的数额,其中:刘某甲4645元,刘某乙95元)。另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额部分115236.23元及受伤后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轮椅费5552.76元,共计12078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二、关于被告黄宋化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宋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显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华、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划分责任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该认定书,在此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情况进行确认,即由被告黄宋化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显艺承担7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受到被告黄宋化、刘显艺驾车碰撞致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轮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刘某甲只要求医疗费115205.45元,应予准许,即医疗费为115205.4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数额,本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给付,即每天74.17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应不予全部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往返支出的交通费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发生地及其运送情况,确定交通费800元。对原告刘某甲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2000元。故被告黄宋化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0788.99元×30%=36236.70元(其中:赔偿刘某甲35521.70元,赔偿刘某乙715元)。被告刘显艺承担70%民事责任。即120788.99元×70%=84552.29元(其中:赔偿刘某甲82889.29元,赔偿刘某乙16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4740元(其中,刘某甲4645元,刘某乙95元);二、被告黄宋化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36236.70元(其中:赔偿刘某甲35521.70元,赔偿刘某乙715元);三、被告刘显艺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84552.29元(其中:赔偿刘某甲82889.29元,赔偿刘某乙1663元)。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被告黄宋化负担650元。被告刘显艺负担15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数额按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婷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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