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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辖终3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洪莞丹、萧贤丽,分别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梁斌、黄戈,均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广东省潮安县彩塘镇金东村大铺1号,经常居住地也在潮州市潮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上诉人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现为增城区)碧桂园凤凰城凤妍苑三街11号1601房,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