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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柯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111390972。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邹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看见胡某乙铺设的水泥地坪过宽,用铁柄铁锤将模板侧板敲掉了3块。胡某乙发现后进行阻止,与柯某发生争吵,并手持一把木柄铁锤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柯某夺下胡某乙手中铁锤,并用该铁锤朝其头部击打两下,致胡某乙头部受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胡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3、证人胡某甲、田某、段长江、方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柯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经济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纠纷,又系被害人的不当施工行为所引起,被告人柯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故建议对被告人柯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和被害人胡某乙均在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家咀街上经营副食品店,两家商店相邻,从胡某乙的商店后门到厕所需经过被告人柯某的商店后墙过道。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看见胡某乙在其商店后墙过道上,铺设的水泥地坪过宽,就从方咀乡政府院内搭梯进入后墙过道,拿起放在自家商店后窗台上的铁柄铁锤,将模板侧板敲掉了3块。胡某乙发现后进行阻止,与柯某发生争吵,并手持一把木柄铁锤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柯某夺下胡某乙手中铁锤,并用该铁锤朝其头部击打两下,致胡某乙头部受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与被告人柯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胡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撤诉,并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我和柯某是邻居,他在我家开的“方咀便利店”隔壁开了一家“方咀超市”。今年(2015年)8月份,我准备在自家后门到厕所之间的过道上倒上水泥地坪,这样屋后面不至于坑坑洼洼的,下雨时不会积水。柯某当时就反对我铺水泥,理由是铺了水泥之后他家的超市后墙和屋内容易受潮,后来我做出了让步,我问他不铺水泥地坪,搭个桥儿行不行,柯某当时没有说不让我搭桥儿。2015年9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方家咀乡政府门口拌沙,打算在我家后门处搭个水泥桥,这时在方家咀乡政府工地施工的王航跟我说小柯(柯某)到我家后门去了。我进到后门外就看到柯某拿着一把铁锤敲打我做好的水泥模板,他旁边的墙上还放着一架他带来的梯子和一把铁锹,我问他做什么,柯某说不让我做,还打赌我今天做不成。我看到柯某还在不停地敲模板,把敲掉的模板丢到墙外,就走过去把他带来的梯子和铁锹丢到墙外,然后从厕所里拿起一把铁锤,对柯某说:“你要是再敲,我就打你。”,柯某的媳妇胡某甲就说:“这是我表哥的场子,你还要打人呐?打死你!”,这时柯某正在敲模板上扎的钢筋,他突然过来拿手里的铁锤朝我头上敲了两下,当时就感觉头上血直流。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经营的副食品商店和胡某乙家经营的副食品商店是相邻,他家买了方家咀乡政府的一个厕所,正好在我家商店后面,胡某乙从他家商店到厕所需要经过我家商店后面的过道,他原来一直想把过道的水泥地坪抬高一点,也和柯某商量过,柯某的意思是他修路到厕所去可以,但是路边距离我家商店后墙要宽点,因为我家商店后面一到下雨就容易积水。2015年9月22日,胡某乙准备倒水泥,立的模板把过道铺满了,没有按柯某之前和他说的来,所以我老公就很生气,在家里拿了个铁锤敲模板。后来我听柯某说他当时用铁锤敲胡某乙已经扎好的模板,胡某乙说不该,从自家厕所里拿出一把铁锤来打柯某,柯某避开后,从胡某乙手里把铁锤抢过来打了胡某乙头部左侧。(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我听到我丈夫胡某乙与柯某,在我家经营的商店后面有争吵的声音,就过去了,看到胡某乙把柯某的一把铁锹和梯子扔到墙外去了,柯某用铁柄锤子把我家在过道上铺的模板敲掉了两、三块。柯某还在敲模板,我就把脚伸到柯某面前,不让他敲,柯某就换了块模板继续敲。我丈夫胡某乙急了,感觉跟柯某没话说了,就到我家厕所门口拿了一把木柄铁锤说要敲柯某家后墙处的防盗网,这时柯某立马站起来,转身面对胡某乙,用铁锤朝胡某乙的左脑部连击两锤,我当时就看到我丈夫胡某乙的头部出血了。我家后门至厕所的过道之前是泥巴路,下雨时走路不方便,我丈夫胡某乙想在过道上铺水泥,柯某怕倒水泥导致地势太高,一旦下雨带来他家经营的商店内受潮,所以我丈夫胡某乙和柯某商量后决定不铺水泥地坪,改成搭水泥桥。这个厕所和我家的商店都是从方家咀乡政府处购买的,乡政府和我家签的协议上说厕所的过道也归我家使用,但是柯某觉得这个过道是他表哥方光元的,认为我家只能从这里通行,不能做水泥,所以柯某这次看到我家倒水泥桥还是阻拦,并要敲掉我家铺的模板。(3)证人段长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1点55分左右,我看到柯某左手提一个短木梯,右手拿个工具(没看清楚是什么)从方家咀乡政府大门进去,往他家超市背后走,过了十几分钟,胡某乙在方家咀乡政府的操场上,一手捂着头,脸上、身上到处都是血。后来我借了一个车,亲自把胡某乙送到了英山县人民医院。柯某和胡某乙打架,是因为胡某乙在他家“方咀便利店”后门到厕所的过道处铺上水泥地坪,柯某认为铺了水泥地坪后对他家后墙有影响,下雨后容易受潮,为此事我出面调解了多次。(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看到柯某用锤子敲打他家后窗地上铺好的模板,并把敲掉的模板扔到墙外方家咀乡政府的院内。胡某乙从自己家商店后门出来,说柯某不该拆他家的模板,柯某说要拆,二人就互相争吵起来,接着扭打在一起,场面很混乱,胡某乙头上流血了。3、鉴定意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咀便利店前的大理石面及店内灰色地板砖面北侧可见连续的滴落状血痕,一直延伸到店后北墙厨房后门外一米处。(2)作案工具照片2张,木柄铁锤是胡某乙家的,铁柄铁锤是被告人柯某家的,经被告人柯某于2015年10月13日辨认,击打胡某乙头部是使用木柄铁锤。5、书证(1)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9月23日,英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柯某持有的铁柄长约27cm铁锤一把(柯某家的)和木柄长约47cm铁锤一把(胡某乙家的)依法扣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和被害人胡某乙个人信息情况。(3)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害人胡某乙与英山县方家咀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英山县方家咀乡人民政府将其临街办公室一楼靠北头的卫生间(厕所)作价转让给胡某乙,并保障胡某乙从卫生间到其经营的门店有出入过道。(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柯某和被害人胡某乙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5)撤诉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已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撤诉。(6)收条一张。证实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7)英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柯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胡某乙是邻居,他在我家“方咀超市”旁边开了一家“方咀便利店”,和我家一样都卖副食品,两家关系不太好。我家“方咀超市”后窗处紧挨着一座厕所,这个厕所的土地原来是方光元的,后来胡某乙将这个厕所买去了。他把厕所买去后先是装修了一下,然后就想把他家商店后门到厕所之间的路上铺上水泥。我对他要铺水泥这件事不满意,因为铺上水泥后,我家超市后窗处的地势就变低了,下雨会积水,超市里的物品容易受潮。为了这件事我找胡某乙理论了好几次,胡某乙就答应不铺水泥,改用石头做个桥,不影响到我家。2015年9月22日下午2点过6分,我媳妇胡某甲打电话说胡某乙家在打模板准备铺水泥,叫我回去看看,我十几分钟回来后,发现胡某乙已经把他家商店后门到厕所的整个过道几乎都铺上了模板,只与我家超市后墙处留了十公分左右的空隙。我当时非常生气,觉得胡某乙与之前答应的不一样(说不铺水泥),所以就决定把胡某乙打的模板敲掉。我先拿了一把平时用的长约20cm的铁锤放在我家后窗处,然后从方家咀乡政府院子里绕到我家超市后面,搭梯子翻墙进到我家超市后窗外,拿铁锤将胡某乙打好的模板侧板敲掉了三块,丢在一边,然后把胡某乙扎的钢筋敲变了形。我在敲第三块模板的时候,胡某乙从他家商店后门出来,问我为什么要敲,我说他之前答应搭桥,现在这样不行,胡某乙说他就是要这样做。我准备去敲第四块模板的时候,胡某乙从他家厕所里拿出一把长约50cm的铁锤朝我冲过来,拿铁锤从上往下朝我敲过来,我往左边一躲,他的铁锤从我右边肩膀滑下来,但是没有砸中我,我顺势松掉我右手上的铁锤,用右手抓住他的铁锤木柄中间的位置,用力将锤子从他手里夺了过来,然后迅速朝着他的头部左边太阳穴的位置敲了一锤子。这一锤子敲得很重,我看到胡某乙的头发里马上就有血流出来了。胡某乙被敲后双手伸过来想夺走我手中的锤子,我也死死捏住锤柄,我俩在扭打过程中铁锤又把胡某乙头部靠近太阳穴的位置砸了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因相邻纠纷,故意持铁锤击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柯某又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柯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