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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严荣庆诉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荣庆。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总裁。委托代理人奚文明。上诉人严荣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剑栋,被上诉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严荣庆于1997年进入振兴铝业公司处工作,离职前岗位为行政副总裁及技术总监,末次劳动合同为2002年2月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约定月工资。严荣庆于2014年8月28日离开振兴铝业公司处。严荣庆薪资在2013年2月6日调整为年薪42万元,工资组成为工资13,500元/月,业务费16,500元/月,年终60,000元。其中工资13,500元系银行转账支付,业务费16,500元系现金支付。根据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882号仲裁裁决,振兴铝业公司拖欠的工资包括:2013年度年终60,0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和3月的业务费16,500元均未支付。自2014年4月份起,因振兴铝业公司运营困难,包括严荣庆在内的公司高管自愿降薪至月薪20,000元,但2014年4月、5月、7月工资20,000均未支付。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8月29日,振兴铝业公司支付案外人张某甲70万元,在公司会计账簿载明该款用途为得乐由股权转让代付款,在转账凭证上载明该款用途为“还款”。案外人张某甲于同日将70万元支付给了严荣庆。原审法院再认定,在本案仲裁庭审中,严荣庆代理人认可严荣庆曾向振兴铝业公司借款70万元。2014年4月29日,振兴铝业公司以严荣庆及其妻子沈甲为严荣庆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因振兴铝业公司申请撤诉,徐汇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准许振兴铝业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9月4日,严荣庆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振兴铝业公司支付严荣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000元。2015年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5556号裁决书,裁决:振兴铝业公司支付严荣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296元。振兴铝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严荣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严荣庆称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律师向振兴铝业公司发函称:因振兴铝业公司未及时足月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振兴铝业公司称并未收到,严荣庆也未能提供振兴铝业公司签收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的发放和社保金缴纳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由。纵观本案,首先,严荣庆于2014年8月28日离职,但严荣庆无证据证明是以“振兴铝业公司未及时足月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严荣庆确实收到了70万元,只是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严荣庆在仲裁阶段认可该70万元是向振兴铝业公司的借款,虽然严荣庆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又予以了否认,但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存在争议的;再次,振兴铝业公司确实在2014年度生产陷入停滞,大量案件进入诉讼及执行程序,经营困难,难以做到按时缴纳社保,故原审法院认为振兴铝业公司不存在拖欠严荣庆工资和公积金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严荣庆无须支付振兴铝业公司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上海振兴��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严荣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2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严荣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仲裁裁决是在2015年1月12日,而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才受理此案,明显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振兴铝业公司是2015年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而非2014年。而振兴铝业公司从2008年1月就开始拖欠公积金,从2013年9月开始拖欠社保,从2013年底及2014年2月开始拖欠奖金和工资。公司账户被查封是在2014年5月底,查封时账上还有四五百万元,明显就是恶意拖欠。严荣庆的律师函振兴铝业公司也肯定收到。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具有主观恶意,只要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的事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振兴铝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296元。被上诉人振兴铝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严荣庆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中,严荣庆对原审法院认定振兴铝业公司于2014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节事实有异议,称该案的起诉及撤诉均发生在2015年,而非2014年。振兴铝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查,严荣庆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严荣庆还对原审法院认定振兴铝业公司未收到律师函一节事实有异议,称其当时是委托律师寄送的,原审时其还提供了快递存根联,但因快递公司较小,相应签收单据只保存一年,所以查不到。而在另一案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882号仲裁裁决也已提及了上述事实,���兴铝业公司对该案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该事实应予确认。振兴铝业公司对严荣庆的该项异议不认可,称公司确实未收到严荣庆的律师函,3882号仲裁裁决公司是缺席的。经查,3882号仲裁裁决书中与该事实相关的描述为“申请人(严荣庆)称2014年8月21日发了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振兴铝业公司)在7天内办理退工,如果7天内不答复,视为同意,现被申请人没有回复,故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鉴于在该案仲裁审理时振兴铝业公司系缺席,仲裁部门也仅是引用了严荣庆的自述,并未确认该事实,严荣庆也未能提供振兴铝业公司收到律师函的签收凭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严荣庆就该节事实所提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除上述严荣庆第一项异议所涉及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荣庆主张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振兴铝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振兴铝业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严荣庆并未举证证明其原审时提供的律师函已有效送达振兴铝业公司。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当时严荣庆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法定事由向振兴铝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严荣庆要求振兴铝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查,振兴铝业公司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严荣庆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倪 鑫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