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未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在中捷老初中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丁发生口角,后刘某甲用拳头打了刘某丁两下,并用右手扇了刘某丁左脸一巴掌,导致刘某丁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张某的证言,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2014)南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刘某丁身体,致刘某丁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丁的谅解,酌情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肖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