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3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石某甲,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因家庭经济纠纷,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孟凡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石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20年余年,且生育一女。虽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