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渤海镇。法定代表人陈然,男,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男,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团结路。申请复议人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祥能源公司)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法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太祥能源公司称该院送达(2013)宁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签收人王同江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异议人并未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不知道冻结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在太祥能源公司处的应支付款项18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驳回异议人太祥能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及复议申请称: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签收人是王同江,该人与该公司无任何联系;太祥能源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昕隆供热有限公司至今未给太祥能源公司开具收款税务发票,即使法院不冻结该1800000元,其也不会向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800000元,要求在支付该款前,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先将此前支付款项的税务发票问题处理完毕。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煤炭买卖纠纷一案,经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两次传唤太祥能源公司经理到院,要求将冻结的宁安市昕隆供热公司在太祥能源公司处的应支付款1800000元交到法院,太祥能源公司认为宁安市人民法院将(2013)宁民保字第4号送达给王同江,但王同江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送达对太祥能源公司不生效。(2015)宁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民诉法64第1款和最高院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驳回异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查明,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3年6月3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在宁安市太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应支付款项180万元。期间此额度的款项停止支付。”2013年6月17日,宁安市人民法院向太祥能源公司送达。2014年3月30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安市昕隆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194811元,赔偿利息587847元,合计1782658元。2014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未采取执行措施,该院对太祥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笔录记载,陈然与(2013)宁民保字第4号的受送达人王同江认识,太祥能源公司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2013)宁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送达问题,宁安市人民法院以(2015)宁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太祥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证明王同江自2013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担任行政部长一职至今。本院认为,一、申请复议人太祥能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异议、复议申请书中表示,该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昕隆供热公司之间存在1800000元资产购买款未付的事实。申请复议人太祥能源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异议。二、宁安市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太祥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的调查笔录记载,太祥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与签收(2013)宁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王同江认识,太祥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王同江的工作证明,虽然证明王同江非太祥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王同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签收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负责,该份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太祥能源公司在宁安市人民法院传唤其法定代表人陈然前不知道该公司应付款被冻结事宜,且太祥能源公司应给付被执行人昕隆供热公司的到期债务至今未付。综上,申请复议人太祥能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鲍起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