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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陈某的亲戚欠了陶某乙的钱,陈某和陶某乙电话相约在灵川县八里街大市场口面谈。2014年1月13日22时许,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打斗,陈某事先叫来绰号“阿兵”、“阿逼”等人追打陶某乙至大市场夜宵摊处,陶某乙不慎跌倒,陈某从一夜宵摊处拿起一把菜刀将陶某乙砍伤。经鉴定,陶某乙四肢缝合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0日,陈某家属向陶某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陶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莫某催索债务,陈某知悉后电话联系陶某乙,约定二人面谈。随后,陈某叫来“阿兵”、“阿逼”(绰号)等人乘车至灵川县八里街大市场的“阿牛嫂米粉店”门口。见面后,陈某与陶某乙为还债数额发生争议并相互扭打。陶某乙随即跑往大市场夜宵摊方向,陈某及“阿兵”、“阿逼”等人继续追打。在逃跑途中,陶某乙摔倒,陈某随手从夜宵摊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向其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陶某乙四肢缝合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陈某家属代其向陶某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实被陈某等人致伤的经过情况。3、证人陶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陶某乙辨认陈某的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勘查。7、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乙左右上臂钝器打击致皮下出血属轻微伤,四肢缝合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陈某家属向陶某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0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北站派出所将在逃人员陈某抓获的情况。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伤害陶某乙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