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郑其彪与田英、陈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彪,田英,陈同杰,郑其龙,吕秀芹,张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郑其彪,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英,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陈同杰,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被告田英配偶。被告:郑其龙,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吕秀芹,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春霞,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郑其彪诉被告田英、陈同杰、郑其龙、吕秀芹、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吕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英、陈同杰、郑其龙、张春霞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彪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田英、陈同杰借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写有借据。被告郑其龙、吕秀琴、张春霞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未还。诉请判令田英、陈同杰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其龙、吕秀琴、张春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秀琴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准,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数额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郑其彪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田英、陈同杰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吕秀琴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有证明目的;该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该借条也没有注明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未生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吕秀琴关于借款合同未履行等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田英、陈同杰躲避债务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事实,对吕秀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田英、陈同杰向原告郑其彪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田英、陈同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其龙、吕秀琴、张春霞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注明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其彪与被告田英、陈同杰、郑其龙、吕秀芹、张春霞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郑其龙、吕秀芹、张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英、陈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其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其龙、吕秀芹、张春霞对被告田英、陈同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英、陈同杰、郑其龙、吕秀芹、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