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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金有虎、卢湘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金有虎,卢湘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号。负责人:郭鲜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尚兵,该行职工。被告:金有虎。被告:卢湘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诉被告金有虎、卢湘娥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金有虎偿付全部本金19744.49元、利息2876.35元、罚息2668.4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卢湘娥对金有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金有虎偿付本金9244.49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876.35元、罚息2628.98元、预借现金费用39.6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有虎、卢湘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8月2日,被告金有虎向原告申办泰隆信用卡(贷记卡),并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金有虎可以利用原告发放的泰隆贷记卡在2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同行透支取现按取现金额0.2%支付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利息。同月8日,保证人吴灵芬对被告金有虎上述泰隆贷记卡提供保证责任。同月14日,被告金有虎领取了上述泰隆信用卡。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有虎向原告提交《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要求信用额度调至50000元,并经被告卢湘娥同意后,将担保人变更为被告卢湘娥。同月24日,被告卢湘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湘娥对被告金有虎上述泰隆贷记卡在8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所产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年8月19日,被告金有虎领取了卡号为62×××05泰隆的信用卡,随后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2015年1月19日,被告金有虎偿还20400元,结清前期欠款,余255.51元。同日,被告金有虎取现20000元,产生预借现金费用39.49元。2015年12月1日、29日,被告金有虎分别偿还本金5500元、5000元,剩余透支款本金、预借现金费用、利息、逾期罚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833.78元,被告卢湘娥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泰隆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244.4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833.78元、罚息2628.98元、预借现金费用39.62元。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以9244.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湘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湘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有虎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金有虎、卢湘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金有虎、卢湘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