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潘应得与程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应得,程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潘应得,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程德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潘应得与被告程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应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应得诉称,原告自2010年初在福州区农贸市��开服装商行。原告自2012年初与被告形成稳定的服装供销关系,自2012年至2013年9月份,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出售服装给被告。2013年10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44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德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2组证据,1、欠条1份,主要内容:本人程德泉身份证号欠潘应得现金人民币壹万肆千肆佰(14400),欠款人程德泉,2013年10月2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鸿昀服装商行货单5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进货服装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亦��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福州区农贸市场开服装商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开服装店铺向原告进货。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400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潘应得货款1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程德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文侃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