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钟昌国与向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昌国,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昌国,男,生于1951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彪,男,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钟昌国不服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昌国上诉称:1.本案属口头居间介绍合同,不应当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的,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2.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成华区应为本案的管辖地。故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并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彪与上诉人钟昌国经协商一致达成由上诉人钟昌国为被上诉人向彪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口头合同,并不是居间合同,而是委托合同,且法律并没有对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做出特别的管辖规定,亦不能参照购销合同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向彪与上诉人钟昌国达成口头约定后,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向彪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钟昌国支付了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的费用人民币75000元,上诉人钟昌国也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向彪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事办不成,全额退款,现因上诉人钟昌国没有完成约定事项,被上诉人向彪要求返还办证费用无果而诉讼至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钟昌国退还人民币75000元,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实际上就是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向彪的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关于上诉人钟昌国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的问题,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