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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邓德成与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成,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邓德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陈一杏,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卢敏进。原告邓德成诉被告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成委托代理人陈一杏,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成诉称:由第三人彭峰经营的古镇镇金特丽灯饰厂欠原告邓德成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信浩城五金配件门市部货款28000元,经原告邓德成多次催讨,该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邓德成支付了一张出票人为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200元的现金支票,抵偿欠款。原告邓德成于2014年8月5日委托托收行向支付行提示付款,但支付行回复该支票的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拒绝支付。被告达辉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空头支票导致原告邓德成无法获得支票所载明的款项。为此原告邓德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达辉公司立即向原告邓德成支付支票款18200元;2.被告达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德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票;2.退票理由书;3.结数清单3张;4.中山市古镇信浩城五金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被告达辉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卢敏进辩称:本案与卢敏进无关。卢敏进遗失身份证后,其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登记注册了达辉公司,登记注册达辉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并非卢敏进本人签名。卢敏进对于涉案票据不清楚。卢敏进遗失身份证后有办理报失的手续。卢敏进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及证明;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据、电信业务志用收据、电信业务受理单。因被告达辉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无人收取资料,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卢敏进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其后,因卢敏进提出其身份证被冒用于工商登记注册达辉公司,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达辉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被告达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古镇信浩城五金配件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邓德成。中山市古镇信浩城五金配件门市部向声称为“彭峰”的男子提供五金配件,“彭峰”声称其是中山市古镇镇金特丽灯饰厂(经调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数据库中无此名称的企业登记记录)的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经结算,“彭峰”欠中山市古镇信浩城五金配件门市部货款28000元,但在结数清单上“彭峰”的签名未能清晰辨认。邓德成称其向“彭峰”催收货款过程中,“彭峰”向其支付一张18200元的支票。该支票号码为***,出票人为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票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收款人为中山市古镇信浩城五金配件门市部,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中山莲塘路支行。邓德成收到上述支票后,背书委托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收款。涉案支票于2014年8月5日被退回,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其后,邓德成无法联系“彭峰”,向达辉公司要求其兑现支票时发现达辉公司已搬迁,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达辉公司设立时的档案资料,该资料显示:达辉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卢敏进,卢敏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姓名卢敏进,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达辉公司的设立手续是由卢敏进委托关雪仪办理;该档案资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达辉公司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均有卢敏进的签名;达辉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卢敏进,注册资本为3万元。卢敏进否认上述工商档案资料中“卢敏进”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并称其被用于工商登记注册的身份证是遗失后被他人冒用。卢敏进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钟村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及证明显示:其辖区居民卢敏进,男,身份证号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经查,卢敏进于2009年10月23日在其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报失及补领手续。卢敏进现持有的身份证显示其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邓德成合法取得由达辉公司开出的金额为18200元的支票,且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人付款,因出票人达辉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邓德成因此向出票人达辉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邓德成主张达辉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达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公司财产,上述债务应由达辉公司以其财产予以清偿。至于卢敏进主张的其身份证被冒用于注册达辉公司一事,卢敏进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若造成其经济损失,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达辉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德成支付支票金额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邓德成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邓德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