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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纪刚与沙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刚,沙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纪刚,居民。被告沙跃华,农民。原告刘纪刚诉被告沙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刚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沙跃华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0%;2012年8月17日,被告沙跃华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5%;2012年9月19日,被告沙跃华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0%。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每天100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跃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沙跃华分3次向原告刘纪刚借款并出具借据3张,合计12万元,借期内利率约定均超过2.0%,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1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刘纪刚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沙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纪刚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沙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昱晖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