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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水稻收割机收割水稻时,疏于观察将在田间捡拾水稻的刘某甲碾压致死。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上午9���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洋马牌水稻收割机在铜陵县天门镇考涧村前曹组尹某承包的农田里收割水稻时,因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在田间捡拾水稻的村民刘某甲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5日经铜陵县天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朱某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2.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尹某、朱某乙、夏某、刘某乙、曹某、洪某、许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