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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社区万荣钢管扣件出租站与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社区万荣钢管扣件出租站,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684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社区万荣钢管扣件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号。负责人郑建荣。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侍太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广,该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社区万荣钢管扣件出租站(以下简称出租站)诉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连云港铁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租站撤回对被告铁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站诉称,2011年2月18日开始,原告出租站与被告设立的茗昇花园A6#楼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部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钢管每天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每天租金为0.006元/只,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赁物资归还后10日内派员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原告计算为准,被告应按所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押金,从2011年2月19日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到2011年12月6日最后归还物资,被告一直不派人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计算,共发生租金41495.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及给付的租金5000元,被告尚欠租金26495.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偿付租金26495.7元及利息(从租赁开始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公章,也没有院前公司法人的签字,以及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字,但是茗昇花园A6号楼确实是院前公司承建的,根据原告的陈述情况,我方认为要进行对账,以及找项目负责人进行落实。经审理查明,茗昇花园A6#楼是被告建设公司承建。2011年2月18日,原告出租站与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茗昇花园A6#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每天租金为0.006元∕只,10公分套管每天租金为0.005元/根,20公分套管每天租金为0.007元/根,不含税金,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见合同附件,并以出租站、项目部验收签字的发(收)货单为准,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提交一份关于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及使用时间计划表,以便出租站按时、按量供应;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项目部租用物资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给出租站,即每月底前5天以内项目部自带租金到出租站结清,如若延长支付,出租站按项目部所欠租金的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项目部所租用的物质应按发货单上的品种、尺寸归还,如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丢失扣件螺栓赔偿每套0.8元,物资清理由出租站负责,费用由项目部承担,扣件每只收取清理上油费用0.1元或由项目部自己清理上油,编织袋0.5元/个,丢失顶托螺栓赔偿6元/个,托杆13元/根,底盘13元/块,顶托清理费为0.5元/只,凡所赔偿的租赁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给出租站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为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部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所有款项后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出租站按照项目部的要求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6月6日出租给项目部钢管16336米、扣件8220只,10公分套管600根、20公分套管100根、顶丝755根;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2月6日,项目部退还给出租站钢管16336.2米、扣件8220只,10公分套管600根、20公分套管102根、顶丝755根;上述租赁物租金计39968.2元。另外,项目部在租赁上述租赁物时,丢失编织袋166个,价款83元;少螺帽30个,价款180元;少底盘5块,价款65元。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应给付出租站扣件清理费822元,顶丝清理费377.5元。上述款项共计41495.7元。另查明,项目部在租赁出租站租赁物时,交付给出租站押金10000元,后项目部又给付出租站租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委托书、发货单、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站依约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茗昇花园A6#楼项目部使用,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租站支付租金,因项目部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出租站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租金2649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社区万荣钢管扣件出租站租金26495.7元及利息(以26495.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46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