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侯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3年10月2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1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向某与谢某(另案处理)及左某某(在逃)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附近吃夜宵时,侯某某提出到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财物,得到其他几人响应。当日凌晨3时许,五人潜入厂区内,谢某因害怕被人发现曾中途先行离开,侯某某、罗某某、向某、左某某则继续在厂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在重型装备总装车间发现有一些被切断成长短不等的电缆线后,侯某某等人遂将电缆线搬运至靠近江麓学校的厂区围墙外。随后侯某某打电话要谢某骑电动三轮车过来接运电缆线,五人一起将电缆线送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广新巷的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店销赃。被盗电缆线的重量有200余斤,由张某某以每斤13元共计2700元的价款予以收购。侯某某分得赃款900元,罗某某、向某、左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谢某分得赃款300元。当日上午11时许,侯某某听到江麓机电集团公司保卫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消息后,随即将五人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张某某,从废品店取走电缆线并扔回到厂区围墙内。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陈某、谢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向某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罗某某、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不当,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罗某某、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系在校学生,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向某实行社区矫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向某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向某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罗某某的量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向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曾仁平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