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刚诉被告刘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洪刚;刘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吴洪刚,男,壮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林,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吴洪刚诉被告刘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昱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家平、被告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刚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林让原告吴洪刚从广西平果县运送一车活禽到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永联仓库(凉亭活禽市场内),约定运费为4800元。原告将货拉到活禽市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当庭答辩称:与原告吴洪刚达成运输合同并约定运费4800元是事实。运输的货物已拉到,在卸货过程中一个工人受伤,需支付工人的医疗费用,我与原告吴洪刚达成了协议,已经把运费4800元当作医疗费支付给了工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林与原告吴洪刚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吴洪刚从广西平果县运送一车活禽到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永联仓库(凉亭活禽市场内),约定运费为4800元。原告将货拉到活禽市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上述事实,有肉鸡出栏明细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吴洪刚与被告刘林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刘林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运费,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吴洪刚诉请被告刘林支付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林提出与原告吴洪刚达成了协议,已经把运费4800元当作医疗费支付给了工人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洪刚支付运费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昱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