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方庆美诉方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美。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方良辉,***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方军,***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盱眙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世海,总经理。上诉人方庆美、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方庆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另,上诉人方庆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均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庆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另外,上诉人方庆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