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潘菊容与安跃云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容,安跃云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潘菊容,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泽光,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肖海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跃云,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菊容与被告安跃云扶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泽光、委托代理人肖海辉、被告安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容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3日生子安伟,2011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在怀孕时查出患有糖尿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原告的病情加重,被告开始对原告日渐冷淡,不但不关心照顾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尤其是在2014年元月原告病情恶化转为糖尿病并发症后,被告不愿出钱给原告治疗,原告只好带上儿子投奔在贵州做生意的父母。原告在去贵州途中发病昏死,是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贵州凯里岑巩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住院四次,用去医疗费19576.5元。因病情得不到控制,原告在贵州岑巩医院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即转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贵州岑巩医院治疗时,被告从未看望原告,也未出医疗费,所有医疗费都是由原告父母垫付。由于病情恶化,原告先后两次到湘雅附二医院治疗,之后又继续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父母及亲戚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被告才支付了第一次到湘雅附二医院治疗以及2015年5月之前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大部分医疗费由原告借款及原告父母垫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今,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无人陪护,只好请护工护理,至开庭日止已支付护工工资7500元。几个月来,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开支由原告借款及原告父母垫付,医院多次建议原告转湘雅附二医院治疗,因无钱只能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保守治疗,至今尚未出院。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相濡以沫、不离不弃。原告患病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项目如下:1、贵州岑巩医院四次住院治疗费19576.5元;2、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6456.6元;3、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湘雅附二医院医疗费10843.23元;4、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护工工资7500元;5、被告承担原告现住院的医疗费、护工工资及后期医疗费。上述1-4项共计54376.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3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6876.43元(算至2015年12月28日),并承担后期实际医疗费用;3、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工工资75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并承担后期护工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跃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不照顾、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为原告治病已负债累累,被告现在不是不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而是没有能力继续承担巨额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菊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岑巩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患糖尿病于2014年1月至7月在贵州岑巩县人民医院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情况;3、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医疗费19576.6元;5、湘雅附二医院住院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843.23元(自付部分);6、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456.6元(自付部分);7、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护工工资7500元;8、肖金妹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不承担医疗费的事实;9、肖东兰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不承担医疗费,原告在肖东兰处借款20000元用于治病的事实;10、许彩平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1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经营“兰华名店”;12、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安跃云对原告潘菊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6号证据,提出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在岑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了2800元,湘雅附二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支付了19000元),第二次住院被告支付了1500元,2015年8月30日之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被告确实无钱,才未予支付;对护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不能体现护理的具体时间;肖金妹、肖东兰、许彩平的证言,证人肖金妹、肖东兰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带有主观性;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店因被告无钱进货现已无法经营。被告安跃云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拟证明原、被告家庭系低保对象;2、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以及原告经常住院的情况;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患糖尿病多年;4、安伟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安伟患有右臂丛神经损伤、偏瘫疾病;5、安跃云疾病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患有颈动脉硬化、冠心病等疾病;6、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安伟出生情况;7、照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子已经停业。原告潘菊容对被告安跃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医保报销后的钱也是由被告领取;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经营的店子存在,被告现在也在经营。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岑巩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湘雅附二医院住院结算单、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因病多次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中岑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被告支付了2800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观点不予支持,湘雅附二医院医疗费10843.23元,被告提出支付了15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剔减;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支出护工工资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肖金妹、肖东兰、许彩平的证言,对证明原告因糖尿病病发多次住院治疗,本案诉请的医疗费及护工工资由原告父母垫付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机关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安伟疾病诊断书、安跃云疾病诊断书、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潘菊容与被告安跃云系再婚。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之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潘菊容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郑某某。不久后潘菊容离婚,于2011年1月14日与被告安跃云登记结婚。小孩郑某某随原、被告生活,改名安伟。原告潘菊容患有糖尿病,婚后先后多次住院治疗,现仍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一部分医疗费由原告父母垫付。原告父母垫付医疗费具体数目如下:1、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贵州岑巩县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医疗费19576.6元;2、2015年1月10至1月22日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0843.23元(自付部分),被告已支付1500元,原告父母垫付9343.23元;3、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医疗费16456.6元(自付部分);4、护工工资7500元。以上1-4项共计52876.43元。现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医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作为夫妻,应相濡以沫、不离不弃。现原告身患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应当关心、照顾并积极筹钱医治。原告婚后因病治疗所花医疗费及护工工资共计52876.43元,由原告父母垫付,此费用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因原告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仍需医疗费用,所需医疗费也应由被告继续承担,但该费用金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5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尽了一定的生活照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遗弃原告,且被告无固定收入,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系被告支付,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支付原告医疗费,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菊容医疗费、护工工资等共计52876.43元;二、驳回原告潘菊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安跃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由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