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于利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利锋,江苏M公司驾驶员。2015年6月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利锋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于利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利锋系江苏M公司驾驶员,平时主要负责为该公司总经理开车。2015年6月2日,于利锋以需要用车为名,将该公司号牌为苏B×××××的黑色宝马730轿车从公司取出后,在明知自己有大量欠款未归还且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自己系公司行政负责人员,与公司负责人系亲属关系,将上述车辆质押给被害人陈某后骗得人民币98000元,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后于利锋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赌博。2015年6月5日,于利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后发还江苏M公司。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M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用车记录登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缪某、虞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于利锋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利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利锋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于利锋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98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诉人于利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与陈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利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于利锋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虞某、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于利锋多次稳定的供述笔录,于利锋明知自己对涉案车辆无所有权且已负债累累,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公司车辆质押给他人用于个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致使借款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于利锋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利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利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莉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