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利民、王正卫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民,王正卫,段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利民,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正卫,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宝霞,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利民、王正卫、段宝霞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利民、王正卫、段宝霞上诉称:2014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司部分股东成立了清算组并在公安机关备案后制作了公章,进而向安阳市殷都区工商管理局进行备案。工商局初步审核后,以公司提交的成立清算组决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下达(安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们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后,重新组织股东股权,在股权超过三分之二后,再次提出申请,工商局再次下达(安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综上,本案并非是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