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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签订一份《燃煤供应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浩海公司的下属公司即被告隆源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采暖期供应燃煤;供煤实行总包形式,总包数量为沫煤14500吨、块煤120吨;价格为沫煤不含税价330元/吨(计划9500吨),含税价360元/吨(计划5000吨),块煤500元/吨(不含税),承包总价为4995000元;燃煤质量符合银川市环保燃煤标准;付款方式为70%用被告浩海公司自行开发指定的商品房抵顶(抵顶房屋区域:兴庆区枫河雅居,金凤区城市春天),抵顶价格不得高于零售价格,2013年3月31日办理完抵顶手续;剩余30%煤款支付现金,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合同还对供煤时间、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浩海公司指定的隆源公司供应燃煤,其中精沫煤14500吨、块煤120吨,价款共计4995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对账,被告隆源公司对该款以对账确认函的形式予以确认。二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8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29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50万元;2013年4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5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3年7月22日付款2万元、2013年1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5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4万元、2015年2月26日付款3万元,合计付款149万元。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对账,被告隆源公司确认欠原告煤款350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煤款3505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502117元(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8日起诉之日为350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365天×807天=476588元;2、79万元迟延支付损失25529元)。两项合计40071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隆源公司系被告浩海公司与其他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签订的《燃煤供应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浩海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隆源公司虽系被告浩海公司与其他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使用燃煤后经与原告对账,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函及询证函上又作为债务人一方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视为对债务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70%用被告浩海公司自行开发指定的商品房抵顶(抵顶房屋区域:兴庆区枫河雅居,金凤区城市春天),抵顶价格不得高于零售价格”,但该房屋抵顶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区域房屋均已出售完毕,故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由二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欠原告的货款350500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6.15%主张赔偿3505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476588元(3505000元×6.15%÷365天×807天)。被告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30%煤款,但实际上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仅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70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后陆续支付的79万元亦属迟延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6%分段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25529元,予以支持(计算明细附后),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共计502117元。二被告辩称向原告提供了可供抵顶的房屋,因原告不愿接受而未抵顶成功,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以此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浩海公司、隆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汇公司货款350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502117元(算至2015年6月17日),总计4007117元;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损失以35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8857元,减半收取194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28.5元,由被告浩海公司、隆源公司负担。宣判后,浩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021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共同付款责任属于判决结果不明。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被上诉人70%的煤款,属于意思自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燃煤供应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供煤款,70%甲方用于自行开发制定的商品房抵顶,但抵顶不得高于零售价格,……抵顶房屋区域:兴庆区枫河雅居,金凤区城市春天。”故应改判上诉人以商品房抵顶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其次,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供抵顶房屋的事实,实属错误。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原审被告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合同约定小区范围内的各处房产,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再次,上诉人逾期付款系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此无过错。根据《燃煤供应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再三提供房源的请款下,多次拒绝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导致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商品房抵顶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70%的煤款,逾期付款责任不在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119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最后,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未明确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属判决内容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支付煤款3505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以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煤款;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502117元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金汇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认为剩余货款3505000元应以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而事实上现无房可顶。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隆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50825xx-20150825**号、20150825xx-20150825**号)7份,系原件。证明上诉人目前尚有城市春天小区的商品房100多套,价值远高于欠付被上诉人的煤款,足够向被上诉人抵顶煤款。金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房产证均为2015年12月份才办理的,是在一审开庭之后办理,故不同意用该房屋抵顶应付的欠款及违约金。原审被告隆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2015)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房屋产权证7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规定,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汇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的《燃煤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汇公司已依约履行的供货义务,浩海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燃煤供应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70%货款用浩海公司自行开发的商品房抵顶,于2013年3月31日办理完抵顶手续;剩余30%煤款支付现金,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但截至2013年3月31日浩海公司公司及隆源公司尚欠金汇公司4295000元,浩海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尽管二审庭审中浩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城市春天小区的商品房足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其是在超出约定时间内提供,且金汇公司不愿接受该房屋。一审计算逾期利息付款明确且合法合理。在所欠的4295000元欠款中,其中3505000元从2013年3月31日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因2013年3月31日为对账确定之日,也是该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截止日。剩余79万元还款,自2013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合法具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7元,由上诉人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婧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