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辉林,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辉林、被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网络上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维持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舒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4年4月1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