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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3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双方父母包办结的婚,但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11月,被告舍弃亲生儿女,与他人一起私奔,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范某乙。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已经5年了,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儿已经年满18岁,现在已经有了对象,不需要由原、被告抚养了。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被告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18日生男孩范某甲,1998年9月13日生女孩范某乙。2010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6月,原告因被告有外遇离家到新疆哈密打工,从此双方少有联系,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男孩范某甲已成年,女孩范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女孩范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