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2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24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大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经大姚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姚县城某某农家菜馆与朋友聚餐,席间张某甲饮了一塑料杯左右的白酒,当晚22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大姚宏城建材市场品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回家中。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大姚某某大街某某路段时,撞倒了交警设置在事故现场的反光锥桶,闯入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姚县城某某农家乐菜馆与朋友聚餐,席间张某甲饮了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大姚宏城建材市场品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回家中。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大姚某某大街某某路段时,撞倒了交警之前设置在事故现场的反光锥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抽取了张某甲的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锦润司鉴中心(2015)检鉴字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