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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塅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塅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肖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肖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肖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称过几天就归还,后我多次催问无果,2015年9月13日,被告才出具欠条给我,并承诺在当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仍无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6日到11月16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其款20000元,承诺在2015年9月底还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用铅笔书写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在本月底还清。2015.9.13号,肖某某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依法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给原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