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等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施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系受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系受害人刘某某长子。原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系受害人刘某某次子。原告刘某丙,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系受害人刘某某胞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上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以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SA****号重型货车在105国道信丰县嘉定镇马路坑宝利果业门口处,与原告近亲属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由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1871元(24309元/年×19年);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0元(7548元/×20年÷1人);4、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600元;5、原告等处理受理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3100元(131元/天×10人×10天);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10880.5元。二、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刘某丙的户口簿;樟塘村委会和某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丙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1份;700元鉴定费发票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各1份。4、刘某某的上岗证;刘某某在某圩上租房协议书、出租房东胡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房租、水电费的缴费凭证;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某小学证明各1份。5、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收据,租赁车辆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6、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中的2、3、6组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开证明的主体,刘某丙虽丧部分劳动能力,若要抚养,应由其法定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抚养,不能由是刘某某一个人抚养。对原告的第4组、第5组证据均有异议,真实性不足。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赔付原告方24000元,朱某某的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三者不计免赔率险。若保险金能依法满足原告的赔偿金额,朱某某已赔付的24000元应抵扣,由保险公司向朱某某支付。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已给付原告24000元的收据。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三者免赔率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3、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4,5组证据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法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诉请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没有法定义务扶养刘某丙。该起交通事故的死者刘某某自己已61周岁多,其本人劳动能力下降,需其子女法定扶养。再说刘某丙劳动能力未完全丧失,若确要扶养应由其有劳动能力的有法定义务的近亲属或政府民政部门扶养。所以,请求法庭对该项扶养费主张予以驳回或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认为均主张过高,且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认为无证据证实维修金额是多少,属无证据,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SA****号货车沿105线由南往北行驶;原告近亲属刘某某驾驶赣BP****二轮摩托车沿105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3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车由105线左拐弯进入信丰县嘉定镇马路坑村路段的“宝利果业”厂门口时,与刘某某直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颅脑合并胸内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信丰县交管大队预交了24000元赔偿款,该款原告已领。2015年12月5日,刘某某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原告近亲属刘某某生前是农业户籍,是1954年4月1日出生,原告施某某是刘某某的妻子,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生前在外打工,经济收入主要以打工为主。2013年开始刘某某在信丰县某圩上租房居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3日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丙劳动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所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丙因智障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该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原告刘某甲在法庭上陈述、刘某丙今年49岁,居住在某下坝村岭下小组。刘某丙与刘某某是同胞兄弟。刘某丙没有配偶、子女。刘某丙的生活由刘某某负责。刘某丙共六个同胞兄弟姐妹(四男二女),在兄弟中刘某丙是老四,刘某某是老二。经法庭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经承办案件法官在法庭上释明,刘某丙向法庭提交申请书,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来主张其扶养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并经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对此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生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主要经济来源是打工收入,并且从2013年开始在圩镇居住。本院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当前国家正进行的户籍制度的改革情势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综合考虑,支持原告对死亡赔偿金主张的金额。即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1871元(24309元/年×19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对此项主张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其提出的部分异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证据真实性不足,误工费的请求金额过高,合理性不足。本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和合法性、合理性原则,以及司法实务,认定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对原告刘某丙的扶养费,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其提出的部分异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丙和受害人刘某某是同胞兄弟,是近亲属。是依法由受害人刘某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除受害人刘某某外,原告刘某丙还有二个兄弟和二个姐妹属于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扶养义务不完全是以劳动能力为主,主要以其经济能力为主。故受害人刘某某虽然已61岁了,其还是原告刘某丙的扶养人。由于原告刘某丙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扶养费的总数为120768元(7548元/年×20年×80%),受害人刘某某法定应承担的扶养费为24153.6元(120768÷5人)。由此,原告刘某丙的扶养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金额为24153.6元。被告朱某某提出其已向原告方赔偿的24000元,应在保险金赔偿总额中扣除,返还自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方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的总金额为557674.1元。由此,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533674.1元;应向被告朱某某理赔2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61871元、丧葬费2364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33520.5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赔付的24000元,尚有人民币509520.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原告刘某丙的扶养费计人民币24153.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三、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付的24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四、驳回原告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敖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