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7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方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我多次劝说都未改正,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后我与被告长期分居,无生活及经济上的往来。我曾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南陵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原告张某的上述证据,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方某在庭审中辩称:我认为夫妻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赌博一事也不是事实,我只是娱乐而已。被告方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原告以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分居至今,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