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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邵金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塔下路与楠江中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血液鉴定,被告人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