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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郝淑珍与杨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珍,杨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198-1号原告郝淑珍,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于硕,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杨金保,男,1956年8月23日,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负责人李宏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郝淑珍诉被告杨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涉及重新鉴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