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鲤城区北门街东北一家人餐厅的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把不锈钢勺击打白某某的面部,致白某某面部累计7.3cm(单条4.8cm)长创口、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勺子1把。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铜仁市碧江区马路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白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白某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勺子1把,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缪 玢速录员 刘银娥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