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洪尚、陈洪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尚,陈洪潘,陈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5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先争,金城支行行长。被告:陈洪尚。被告:陈洪潘。被告:陈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洪尚、陈洪潘、陈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尚、陈洪潘、陈佩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洪尚于2014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陈洪潘、陈佩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2015年12月7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洪尚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洪潘、陈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洪潘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佩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洪尚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被告陈洪潘、陈佩以担保,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12月7日,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本金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偿还了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金融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洪潘、陈佩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洪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5‰执行,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洪潘、陈佩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陈洪尚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1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