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世镇,韩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桂花,许世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217号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被告:韩桂花,女,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许世镇,男,朝鲜族,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桂花、许世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