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剑彬**、朱晓楠**等与杨元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彬**,朱晓楠**,杨元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朱剑彬**,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朱晓楠**,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元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松路145号。负责人王龙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朱晓楠**、朱剑彬**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元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追加杨元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明耀、人民陪审员成彩柳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莫智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剑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玉许,被告杨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9月8日23时55分许,杨元美**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荔苑方向往县城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荔柳路右侧(猫冲路口)方向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文飞**发生碰撞,造成朱文飞**身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元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文飞**无责。并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朱文飞**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受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挫裂伤、皮擦伤。朱文飞**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就花去7936元医疗费,这对一个低保户家庭来说这无疑是天文数字,无法承受,于是朱文飞**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选择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两个星期在家不幸身亡,2015年10月3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朱文飞**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全身衰竭死亡。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1、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79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76040元。原告与杨元美**在本案起诉前已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数额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且杨元美**也履行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9日朱文飞**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杨元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文飞**无责。肇事车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出院记录、××证明书、医药发票。证明朱文飞**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受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皮擦伤。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7936元。3、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朱文飞**于2015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在家死亡,2015年10月3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在荔浦县殡仪馆对朱文飞**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朱文飞**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全身衰竭死亡。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证明朱文飞**2003年9月9日与卢军艳离婚,婚姻期间共生育2个子女,女儿叫朱晓楠**,儿子叫朱剑彬**。朱文飞**死亡时51周岁,是城镇居民。5、低保户、存折本、证明书。证明朱文飞**、朱剑彬**家庭生活困难靠政府发放城市低保费维持生活,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6、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朱文飞**2015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同年10月3日火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对荔公交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朱文飞**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不是正规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只是检验报告,无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委托时间、委托人、委托事项、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不是民诉法上规定的鉴定意见,只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检查报告,无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从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过程来看,无法得出该死亡原因为:死者朱文飞**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全身衰竭死亡。此次尸体检验的过程,只是对尸体体表的检查,并未做组织切片观察,也未尸体解剖,亦未作毒物反映,不可能得出死者是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全身衰竭死亡的结果。例如:未进行尸体解剖,如何能得出颅脑损伤、全身衰竭?未作毒物反映,特别是尸体臀部褥疮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如何能排除死者是否是因中毒而死亡?尸体检查的过程包括: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因此,本案尸体检查并不全面,不能够得出“死者朱文飞**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全身衰竭死亡”的结论。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依据不足,与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主治医生的陈述存在矛盾。尸体检查报告“死亡原因”一栏,右下角写着“参考案卷、病历、略”,通过保险公司庭前调查,向检验人员刘彪法医了解情况,其称检查报告是参考死者的出院病历所写。但是,出院记录及主治医生卢保昌的陈述反映出:患者病情好转,有自行睁眼,可言语,无畏寒、恶心、呕吐、抽搐等现象。生命体征稳定,无生命危险。不存在治疗无效、继续治疗只能够维持生命的情况存在。出院诊断证明亦无“重度颅脑损伤”。但是尸体检查的报告结果却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全身衰竭死亡。”出院记录及主治医生的陈述为朱文飞**身体并无大碍,无生命危险,生命体征平稳,可以出院。而尸体检验报告认为:朱文飞**系重度颅脑损伤,生命垂危,交通事故是造成死亡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显然,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主治医生的陈述与尸体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矛盾;甚至在死者朱文飞**出院后十几天并无相关病历、病程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依据尸体体表检查、参考案卷、病历是不能够得出朱文飞**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全身衰竭死亡的。4、保险公司申请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员刘彪法医、张法医出庭作证,对尸体检查报告情况进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朱文飞**及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是造成朱文飞**死亡的原因之一。1、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只花费医疗费7936元与目前的医疗服务支出情况不符。说明在朱文飞**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并不愿意交纳医疗费为朱文飞**进行积极治疗。2、肇事者杨元美**于2015年9月21日赔偿家属朱剑彬**20000元后,朱文飞**于9月22日便出院,是获得赔偿的次日出院,反映出家属并不是因支付不了医疗费而放弃治疗。3、朱剑彬**于2015年9月21日在交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称:“准备把我的父亲拉回家放弃治疗了”。询问笔录可以直接的证明家属朱剑彬**已经对父亲朱文飞**放弃治疗,消极等待朱文飞**死亡。4、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日朱文飞**在家修养的十天,尸体臀部的照片褥疮腐烂严重,甚至霉变。说明家属护理严重不到位,导致朱文飞**褥疮严重腐烂、霉变。从刑事犯罪的角度来考虑,朱剑彬**作为朱文飞**的儿子,对父亲具有赡养、照顾义务。在朱文飞**能够继续接受治疗、能够不断恢复的情况下,放弃治疗、放弃护理;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朱文飞**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已经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荔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主治医生的陈述可以看出,朱文飞**不存在“继续住院治疗只能维持生命的延续或继续住院治疗无效”的情况存在,朱文飞**及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系造成朱文飞**最终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3)朱文飞**长期营养不良、自身体质差,存在陈旧伤,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1、从尸体照片、出入院记录及主治医生的陈述来看,朱文飞**体形消瘦、高血压,长期营养不良,自身体质比其他患者差,恢复能力也不如其他患者。考虑到这一原因的存在,若急于出院,营养跟不上、护理不到位,容易加重病情。2、朱文飞**于2005年3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受伤住院治疗。手术后,在医院未作完相关检查的情况下,当天朱文飞**即逃离荔浦县人民医院。因朱文飞**逃离医院,致使医院未做完相关检查;无法进一步确定朱文飞**颅脑的损伤程度情况。但是,朱文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陈旧伤。三、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元美**的违法行为与朱文飞**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又因为朱文飞**的尸体已经被火化了,不能够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进行尸体检查,无法查明死因。因此,只能够依据现有的证据来审理本案。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具体分析其因果关系:第一:被告杨元美**的违法行为与朱文飞**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必然依据,即:因为侵权人违章驾驶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或抢救无效立即死亡。结合本案病历记录及主治医生的意见,被告杨元美**的违法行为与朱文飞**的死亡之间不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关系,即:不是必然发生的。第二,本案亦不是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所谓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一定要立即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而是由于违法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通过这些因素的作用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从本案案情看,朱文飞**受伤伤情并不严重,医院病历记录及主治医生的意见是:生命体征平稳,无生命危险。而不是“继续治疗只能维持生命的延续”,如果按正常的方式继续住院治疗,朱文飞**的死亡结果不会发生。故杨元美**的违法行为与朱文飞**的死亡结果亦无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第三、朱文飞**及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相对于其死亡结果来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为朱文飞**及家属放弃治疗,不愿意继续住院治疗,在家里营养补充不足、护理不到位,导致朱文飞**病情加重。相反,继续住院治疗是能够改善朱文飞**病情,能够使其康复的。因此,朱文飞**及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与其死亡的结果在民法上存在因果关系。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不否认交通事故是造成朱文飞**死亡的起因,但是家属放弃治疗、放弃护理、自身体质差、营养差、具有陈旧伤等都是造成朱文飞**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本案各当事人存在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进行确定。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都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杨元美**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0元医疗费、抢救费。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不追究杨元美**的其他责任;第二,原告只诉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12万元;第三,原告诉状上称本案事故损失共计:576040元,已经与肇事者杨元美**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数额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且本案是针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进行审理,进行赔偿责任的分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79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19236.17元予以核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为多因一果的情况,此次交通事故是引起朱文飞**死亡结果的起因,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考虑到家属放弃治疗、放弃护理存在严重过错,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核定数额119236.17元的20%的赔偿责任。五、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交警事故认定书》可知杨元美**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朱文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病历、主治医师询问笔录。证明(1)、朱文飞**的出、入院情况,出院时生命体态稳定,无生命危险;(2)、朱文飞**存在体质差、消瘦、营养不良情况;(3)、朱文飞**进一步治疗病情会好转,无“住院治疗只能维持生命的延续、继续住院治疗无效”情况存在。2、朱剑彬**、杨元美**询问笔录。证明(1)、交通事故的经过;(2)、朱文飞**家属自行放弃对其治疗。3、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1)、杨元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抢救费2万元;(2)、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3)、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2万元后,并未将赔偿款用于治疗朱文飞**的病情,而是于2015年9月22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放弃对朱文飞**的治疗。4、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明(1)、尸体检验报告无尸体解剖情况、未做毒物反应,死亡原因只依据案卷、病历出具;(2)、尸体臀部的褥疮腐烂情况严重,朱文飞**在家护理不到位;(3)、尸体消瘦,自身存在体质差、营养不良情况。5、朱文飞**以往住院病历。证明(1)、2005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受伤住院治疗,存在陈旧伤;(2)、当天朱文飞**未做完相关检查,擅自逃离医院。6、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9月21日才报案,保险公司不存在不积极赔偿。被告杨元美**辩称,一、对原告父亲朱文飞**的去世感到遗憾和歉意,但双方在诉前已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亦未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此,被告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驾驶的桂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支持;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却不出面协调,导致原告诉讼,故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被告不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元美**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元美**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赔偿完毕。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无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其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杨元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元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元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元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师询问笔录,虽检验人员、主治医师未出庭接受询问,但相关人员均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具有相应的职业技能水平及职业道德素养,本院对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8日23时55分许,杨元美**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荔苑方向往县城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段(猫冲路口)时,与从荔柳路右侧往左侧(猫冲路口)方向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文飞**发生碰撞,造成杨元美**、朱文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认定杨元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夜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元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文飞**无责。杨元美**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杨元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旁人呼“120”出诊,于2015年9月9日零点25分接送入荔浦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治疗时作了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后,体格检查无异常,辅助检查头颅CT:1、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并两侧额颞部皮下血肿,2、考虑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可疑蛛网膜一腔少量出血,4、考虑两侧基底及左侧额叶区域脑梗塞。初步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挫裂伤、皮擦伤。朱文飞**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2日,共13天,付费方式全自费,医疗费7936.17元。对朱文飞**病情,××重通知书,因未及时交缴押金(至2015年9月17日有效押金为300元),医院仅作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换药、清洗伤口;止血、补液等诊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挫裂伤、皮擦伤。3、高血压。医嘱:全休3月,注意休息、营养,继续监测血压及控制,不适随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杨元美**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杨元美**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朱文飞**作为医疗费、抢救费;二、出院后朱文飞**伤残或者死亡按桂H×××××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朱文飞**家属不追究杨元美**其他责任。”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杨元美**于当日给付20000元给原告。次日,原告为其父朱文飞**办理出院手续。对办理朱文飞**出院手续一事,原告在交警队的陈述为:杨元美**家里很穷,就叫他给20000元现金给我的父亲,然后把我的父亲拉回家放弃治疗,之后摩托车保险报得多少全部给我的父亲。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因本身家里就穷,没有钱继续治疗,用杨元美**给付的20000元交了七千九百多元给医疗,二千多元给护工,剩余的钱给父亲加强营养。出院后,朱文飞**于2015年10月2日在家中死亡,同年10月3日,荔浦县交警大队检查人员对朱文飞**尸体进行检验,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之后,火化。另查明,二原告系本案受害人朱文飞**与卢军艳的婚生子女,朱文飞**与卢军艳2003年9月9日离婚,离婚后原告朱剑彬**跟随朱文飞**生活,原告朱晓楠**跟随卢军艳生活。朱文飞**离婚后未重新组建家庭,2015年1月起,原告朱剑彬**、朱文飞**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朱文飞**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意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79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9236.17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证据及法律支撑。首先,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和公益性,其本质是责任保险,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承保公司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及时、合理地填补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其次,朱文飞**死亡原因及侵权人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朱文飞**死亡的起因,同时认为存在放弃治疗、放弃护理、自身身体体质差、陈旧伤,共五个原因造成朱文飞**死亡。但对放弃治疗、放弃护理、自身身体体质差、陈旧伤问题与朱文飞**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侵权人系被告杨元美**,同时认为朱文飞**家属亦系侵权人,与杨元美**形成共同侵权,主张按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可得知,因被告杨元美**的侵权行为导致朱文飞**:1、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挫裂伤、皮擦伤。又因原告特殊家庭情况,未能及时足额交纳住院押金,医院对其仅作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换药、清洗伤口;止血、补液等诊疗。自身身体体质差、陈旧伤是受害人的体质因素,体质因素不能成为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因侵权产生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凭原告在交警队的陈述及朱文飞**死亡时的检验照片认定原告对其父亲朱文飞**放弃治疗、放弃护理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依法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文飞**死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杨元美**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朱文飞**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因被告杨元美**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侵权人杨元美**对受害人朱文飞**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未提出任何质疑和异议。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朱文飞**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事实及证据支撑;主张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79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9236.17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79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9236.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楠**、朱剑彬**因其亲属朱文飞**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119236.17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二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135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代理审判员 韦明耀人民陪审员 成彩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莫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