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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肖世洪、胡细红等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洪,胡细红,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肖世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95。原告:胡细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公民身份号码×××0020。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新圩高峰路二幢(原肇庆。法定代表人:甘华斌。原告肖世洪、胡细红诉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洪、胡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洪、胡细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与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高峰路6号富士花园楼盘A5幢702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4.1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3947元,总价为371650元。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的认购定金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8日支付了该商品房首期房款173650元。被告应在收到认购定金和首期房款后七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前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订。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拖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首期房款173650元及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合共27365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肖世洪、胡细红与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认购书》,约定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高峰路6号富士花园楼盘A5座702号的商品房;商品房总价值为人民币371650元,签订认购书之日原告交付50000元认购定金,在七日内交付首期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认购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认购定金50000元及首期房款173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经多次交涉催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到期后仍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认购书、收据、协议、会议记录确认书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肖世洪、胡细红与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该《商品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认购定金和首期购房款,而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没有不存在其免责的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首期购房款及利息和返还双倍定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肖世洪、胡细红首期购房款173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二、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双倍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三、解除原告肖世洪、胡细红与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