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邱进义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进义,陈永华,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邱进义,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华,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蒲鱼尾路1号厂房第三栋A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55869932-4。法定代表人邱进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进义诉被告陈永华、第三人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刘文娟,被告陈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曾于2012年11月30日借款10000元,但并非向原告借的,而是向第三人借的,也是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2、原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被告曾为第三人工作,2013年6-7月份,第三人有一笔约10000多元的业务提成款应结算给原告,当时就直接抵扣了涉案借条中的10000元,被告只领取了剩余的几千元,即被告已通过抵扣提成款的方式归还了该借款10000元,但当时原告称借条找不到而未将借条还给被告,并承诺以后不会再找被告还钱,被告就相信了。3、本案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引发,恼羞成怒的本案原告理由《借条》未列明出借人的漏洞,以自己为出借人对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而原告从自己的公司中找到涉案《借条》是很容易的;4、原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本案原告已涉嫌犯罪。第三人辩称,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关于其是向第三人借款的辩解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一份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壹万元整”;该借条的落款处有被告“陈永华”的签字。被告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确认其曾出具该借条,但认为该借条是向第三人出具的,也是第三人向其出借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职协议:证明原告知悉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离职时第三人核算出应给被告的提成款58326元,已支付13000元,尚欠45326元;证明双方此前没有了结的债权债务,否则原告会扣减上述款项;证据2、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即该公司就是原告的,两者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原告得到一张在其公司存放的借条是轻而易举的;证据3、庭审笔录、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代表公司参加庭审,其始终未以涉案借条进行抗辩,也未提起反诉,证明涉案借条记载的债务不复存在。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原告与第三人是不同主体,被告与第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第三人均主张该款项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借给被告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陈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表示有困难想借钱,因为金额不大,且被告当时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原告当时就在第三人公司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1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过程予以认可,但仍认为其实际是向第三人借款。被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6、7月份通过以提成款进行抵扣的方式归还了该10000元,被告归还款项后曾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称没有找到借条,因为双方的关系比较熟悉,所以当时也没有在意。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还款情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该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0000元,有借条为证,虽然该借条并未写明债权人的名称,但该借条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结合被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其实际是向第三人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已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6、7月份通过与第三人以提成款进行抵扣的方式归还了该10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亦不予认可,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还款期限届满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前,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次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应视为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进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项迳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