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黑”,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建东、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一名黄姓男子在富宁县城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后经摸排确定一名叫李某某的吸毒人员经常跟该黄姓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2015年9月22日10时许,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跟踪李某某到富宁县新华镇金泰得宾馆后门斜对面的公路上时发现有一名男子骑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李某某的面前停下,并递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给李某某,公安民警立即将二人抓获,经当场盘问,骑摩托车的男子叫黄某某,民警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6个。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毛重2克,净重1.3克。查获的涉案毒品可疑物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理查明,2015年9月初,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一名黄姓男子在富宁县城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经跟踪布控。2015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富宁县城金泰得宾馆后门斜对面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6个。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毛重2克,净重1.3克。经鉴定,所送检的可疑物毒品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由工作关系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黄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证实黄某某的体貌特征和自然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3、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经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3克,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扣押了李某某持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O.06克的事实。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进行讯问的视频情况。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对其贩卖毒品零包的地点以及对毒品零包和对“锐”联系时所用的公用电话的辨认情况。7、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对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称量、提取进行辨认的情况;李某某对购买的毒品零包、称量进行辨认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黄某某对李某某、李一某及其所使用的手机和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进行辨认的情况;②李一某、李某某对黄某某“老黑”进行辨认的情况。9、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其不是吸毒人员,并将该结果告知黄某某的事实。10、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成分,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黄某某的事实。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老黑”黄某某购买毒品零包时间、地点以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与“老黑”黄某某购买过毒品零包,购买毒品时都是用电话联系的事实。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一名叫“锐”的男子贩卖毒品,每卖出一个毒品零包得到5元钱的好处费,2015年9月22日其在金泰得宾馆后面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为了帮他人贩卖毒品零包而得到好处费,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36克、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由富宁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正凡审判员 赖锦芗审判员 庞何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