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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男,46岁(196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杜××驾驶“北京”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路管庄路口西时,将骑乘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1(男,殁年70岁)撞倒。被告人杜××事发后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郭×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亲属取得了部分赔偿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兰××、郭×2、郭×3的证言,122电话报警记录,交通事故照片及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称重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检验记录单,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朝阳“7.11”事故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杜××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自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取得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杜××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杜××犯罪的性质及所具有的情节等对杜××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杜××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