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胡运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在巧家县新店镇XX村XXX社XX厂通往YY社的公路上打鸟,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造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普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