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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340号原告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17号。法定代表人何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郭伟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评议。原告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因被告招商引资落户到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千禧路17号,并签订了《投资落户协议》。按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提供经平整的地块给乙方,但被告没有提供,而是要求原告根据其发布的诸开发委(2003)20号《关于诸暨经济开发区外资项目用地场地平整若干规定》文件,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按约定方量挖方以4元/立方米,回填以8元/每立方米进行补贴。于是,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积极组织施工,进行挖填,完成场地平整。经被告测绘工程总量为挖方16762.68立方米,填方85160.3立方米,按照被告的补贴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48333.12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落户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48333.12元的场地平整款。被告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政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的经济管理机构。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应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起诉被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原告必须明确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何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何项合法权益。三、撇开上述两项不论,根据原告陈述其自2003年开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主管城西工业新城范围内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行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斯则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