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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化东与周显闯、张德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朱化东,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闯,个体户。被告张德和,个体户。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1号(银河国际广场)A07幢20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光,职工,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化东诉被告周显闯、张德和、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豹,被告张德和,被告中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化东诉称,2013年5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泗洪县庞唐小区工地做工,该小区由被告张德和挂靠被告中鸿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周显闯,当时,原告在做铺线工作时,因木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2014年4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与被告进行了调解。现原告二次手术产生了费用,并构成了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显闯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4385.86元(医疗费17963.96元、误工费34732.8元、护理费8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56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和、中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和辩称,我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显闯进行施工,原告是被告周显闯雇佣的。原告受伤出院后,镇政府出面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与周显闯达成协议,周显闯同意赔偿原告4万多元,但协议达成后,周显闯就下落不明,原告至法院起诉周显闯,因我还欠周显闯工程款,同时基于人道主义,就同意与原告调解,赔偿了原告4万多元。现我已将周显闯的工程款付清,不同意再替周显闯承担责任。被告中鸿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显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德和签订了庞塘村集中居住点代建施工协议,魏营镇政府将泗洪县庞塘村集中居住点交给被告张德和代为建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显闯以被告中鸿公司名义与被告张德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加盖中鸿公司印章,被告张德和将上述工程的31幢、32幢、33幢、34幢、35幢、36幢楼的土建项目交给被告周显闯实际施工,原告朱化东系被告周显闯雇佣的木工。2013年5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二楼进行施工时,因站立的木板断裂,摔落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L5椎弓峡部裂伴前滑脱I”。2014年4月21日,原告至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0326元(医疗费8900元、误工费218天×200元/天=43600元、护理费38天×50元/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营养费38天×12元/天=456元、交通费500元、工资44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显闯、中鸿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德和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00元(医疗费7285.84元、误工费2834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300元、工资2400元,去掉1.84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履行。该案被告张德和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1日,原告入住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7963.9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015年6月30日,经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7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洪瑶民初字0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赔偿清单,被告张德和提供的代建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化东受雇于被告周显闯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周显闯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和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显闯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鸿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部分,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活,但其从事的木工活系按工计酬,不具有稳定性、持续性,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7963.96元;2、误工费(48757元/年÷365天)×(240天-218天)=2938.76元;3、护理费50元/天×(90天-38天)=2600元;4、营养费10元/天×(90天-38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年=29916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23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11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显闯赔偿原告朱化东各项损失601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德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显闯、张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的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