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强与匡泽明诉前财产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强,匡泽民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7财保4号申请人李强,男,198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经商,住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被申请人匡泽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经商,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李强与被申请人匡泽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李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匡泽民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的30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李强用其担保人李石彬名下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匡泽民在中国建设银行匡泽民帐户内的30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李强的担保人李石彬名下房产予以查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扶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春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